三堂会审 | 违规任用干部违纪行为与受贿相关问题分析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方弈霏
图为庭审现场。王志娟 摄
编者按
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规定,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有任人唯亲、排斥异己、封官许愿、说情干预、跑官要官、突击提拔或者调整干部等违反干部选拔任用规定行为,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依据情节轻重给予党纪处分。本期案例中,房某某在即将离任A市卫健委党组书记、主任时,违规决定由王某负责B镇中心卫生院工作,其行为应怎样评价?房某某与商人侯某某共谋收受某医疗公司好处费,在案发前仍有部分好处费未兑现,如何认定房某某的受贿数额及犯罪形态?我们特邀相关单位工作人员予以解析。
特邀嘉宾
李云 安徽省天长市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主任
周正源 安徽省天长市冶山镇党委委员、纪委书记
朱旭强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检察院党组成员、检委会专职委员、一级检察官
周家亮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副庭长、一级法官
基本案情
房某某,1999年6月加入中国共产党,曾担任A市卫健委党组书记、主任,A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党组书记、局长等职。
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房某某在担任A市卫健委党组书记、主任期间,违规收受多名管理和服务对象所送礼品,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
违反组织纪律。2022年9月,房某某在即将离任A市卫健委党组书记、主任时,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任人唯亲,违规擅自决定任用干部。
受贿罪。2012年至2023年,房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工程项目承揽、工程款结算等方面为多家单位和个人谋取利益,直接或者伙同他人非法收受财物共计1254万余元(其中732万余元系未遂)。
查处过程
【立案审查调查】2024年1月,A市纪委监委对房某某涉嫌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立案审查调查,并经批准,对房某某采取留置措施。同年4月,经批准,对房某某延长留置时间三个月。
【党纪政务处分】2024年7月,经A市纪委常委会会议研究并报A市市委批准,决定给予房某某开除党籍处分;由A市监委给予其开除公职处分。
【移送审查起诉】2024年7月,A市监委将房某某涉嫌受贿罪一案移送A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提起公诉】2024年8月,A市人民检察院以房某某涉嫌受贿罪,向A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一审判决】2024年11月,A市人民法院以房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七十万元。判决现已生效。
拒收财物后又违规任用干部怎样评价
嘉宾:周正源 李云
事实:2022年8月,房某某在担任A市卫健委党组书记、主任期间,该市B镇中心卫生院副院长王某为谋求提拔担任该卫生院院长,送给房某某2瓶白酒和10万元现金,房某某拒收了10万元现金。A市人民医院属于A市医共体牵头单位,B镇中心卫生院属于A市医共体成员单位,依据A市有关规定,医共体牵头单位负责对成员单位负责人及领导组成员的推荐,A市卫健委按照组织人事程序负责考核后下文任命。2022年9月,房某某得知自己即将调离A市卫健委,考虑到王某系其亲戚,出于私心欲对其关照,在明知A市人民医院推荐的是B镇中心卫生院另一名副院长的情况下,未安排A市卫健委对王某进行测评及考核,没有经过A市人民医院的推荐,突击召开A市卫健委党组会,擅自决定王某以副院长身份负责B镇中心卫生院工作,为王某谋取了组织人事利益。党组会召开当天,房某某被任命为A市人社局党组书记、局长。
根据2018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章“对违反组织纪律行为的处分”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有任人唯亲、排斥异己、封官许愿、说情干预、跑官要官、突击提拔或者调整干部等违反干部选拔任用规定行为,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这一款规定了违规任用干部的违纪行为。根据《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规定,“党的各级组织必须自觉防范和纠正用人上的不正之风和种种偏向。坚决禁止跑官要官、买官卖官、拉票贿选等行为,坚决禁止向党伸手要职务、要名誉、要待遇行为,坚决禁止向党组织讨价还价、不服从组织决定的行为”,“领导干部要带头执行党的干部政策,不准任人唯亲、搞亲亲疏疏,不准封官许愿、跑风漏气、收买人心,不准个人为干部提拔任用打招呼、递条子”。根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规定,“不准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任人唯亲、排斥异己、封官许愿,拉帮结派、搞团团伙伙,营私舞弊”,“不准在机构变动,主要领导成员即将达到任职年龄界限、退休年龄界限或者已经明确即将离任时,突击提拔、调整干部”。实践中,对于党员干部在干部选拔任用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财物的,首先应用纪律尺子衡量,在认定涉嫌受贿犯罪的同时评价为违反组织纪律。
本起事实中,第一,房某某不构成受贿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在案证据证实,房某某在得知王某企图通过贿赂谋求职务提拔后,当场明确拒收了10万元现金。其明确拒收的行为不符合受贿罪中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构成要件。房某某收受王某所送白酒两瓶,但白酒已灭失,王某也无法提供所送白酒的购买凭证,房某某收受白酒的行为不宜认定为受贿行为。同时,房某某在拒收王某现金后,虽然违规擅自决定王某以副院长身份负责B镇中心卫生院工作,但此后与王某不再有任何经济往来,也未再收受王某财物,不应认定其构成受贿罪。
第二,房某某上述行为构成违反组织纪律。在案证据证实,房某某考虑到王某系自己亲戚,出于私心,任人唯亲,严重违反组织程序,在即将离任到外单位担任新职的情况下,未经医共体牵头医院民主推荐,突击召开A市卫健委党组会,擅自决定王某以副院长身份负责B镇中心卫生院工作。其行为严重破坏了干部选拔任用程序,系典型的违反组织纪律行为,应适用2018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章“对违反组织纪律行为的处分”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给予其党纪处分。值得注意的是,王某为谋求职务提拔跑官要官,试图通过行贿手段达成目的,其行为严重违反组织纪律,违规获取的组织人事利益也应当予以纠正,最终,王某被给予留党察看一年、政务撤职处分。
精准认定共同受贿的既未遂形态
嘉宾:李云 周家亮
事实:2018年,某医疗公司实际控制人崇某某通过与房某某关系密切的商人好友侯某某联系房某某,希望房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该公司承揽某项业务提供帮助,并承诺以签订合作协议的方式将该公司某项业务收入总额的10%作为好处费送给房某某和侯某某,房某某表示同意,并与侯某某约定好处费两人平分。2018年至2022年,房某某利用担任A市卫健委党组书记、主任等职务上的便利,帮助某医疗公司承揽某项业务。其间,崇某某的医疗公司与A市卫健委的每一笔业务往来均向房某某汇报,相关款项支付均经房某某审批,房某某对该医疗公司的业务量总体知情。根据事前约定,至案发,崇某某应当按照公司某项业务收入总额的10%支付给房某某和侯某某好处费,共计829.8万元。按照崇某某安排,2021年1月至2023年1月,某医疗公司送给房某某和侯某某好处费共计193.4万元,剩下的636.4万元好处费因某医疗公司尚未结算等原因,至案发未兑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根据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应当以受贿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非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构成受贿罪共犯,取决于双方有无共同受贿的故意和行为。近亲属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构成受贿罪共犯。
本起事实中,在案证据证实,侯某某系房某某的多年好友,二人长期一起吃喝玩乐。崇某某知悉侯某某与房某某的关系,遂找到侯某某,希望房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该公司承揽某项业务提供帮助,并承诺给予好处。房某某与侯某某一拍即合,表示同意。根据房某某与侯某某的供述,二人通谋后,房某某利用职权为某医疗公司违规承揽业务提供帮助,为了掩盖行受贿行为,由侯某某出面与某医疗公司签订协议收受好处费,并约定二人均分。房某某与侯某某明知请托人崇某某许诺的该医疗公司某项业务收入总额的10%好处费系房某某职务行为的对价,仍表示同意,并积极帮助某医疗公司承揽业务。由此可见,二人具有共同受贿的犯罪故意,并实施了利用房某某职务便利为崇某某谋利以及收受好处费的行为,构成共同受贿。经查,该医疗公司2018年至2023年某项业务的营业收入共计8298万元,房某某对此知情。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崇某某应将公司某项业务收入总额的10%即829.8万元给予房某某和侯某某,崇某某、房某某、侯某某对此均知情。综上,房某某、侯某某共同受贿数额应认定为829.8万元。
值得注意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司法实践中,贿赂犯罪以受贿人实际控制财物作为判断犯罪既遂的标准,即财物已经脱离行贿人控制,并已经实际置于受贿人或者共同受贿人控制之下的,构成受贿犯罪既遂。本起事实中,经查,崇某某在案发前已经将193.4万元支付给侯某某,侯某某和房某某对该款实际控制并均分,对于该193.4万元应当认定受贿既遂。余款636.4万元因涉案公司尚未结算等原因在房某某案发前未兑现,房某某、侯某某系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获得,对此数额属于受贿未遂,在量刑处理上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特定关系人收受财物并部分退还如何处置
嘉宾:朱旭强 李云
事实:2020年下半年,房某某在其特定关系人陶某的撮合下,接受方某某和崇某某请托,利用职权帮助二人挂靠的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中标相关医疗项目。2022年1月,方某某和崇某某转账给陶某80万元。陶某将此事告知房某某,二人约定房某某得50万元、陶某得30万元,同时房某某安排陶某保管该80万元。2022年3月,在征得房某某同意后,陶某将其中的50万元投资到A市某公司赚取利息,至2023年3月,结算利息4万元。2023年9月,房某某因害怕被组织查处,为掩盖事实真相,安排陶某通过银行转账退给方某某25万元。
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具体到本起事实中,陶某明知方某某和崇某某想请托房某某利用职权提供帮助,仍积极促成房某某完成相关请托事项,并在事后收受方某某和崇某某所送好处费80万元。陶某将此事告知房某某后,二人对受贿款的处置也形成一致意见,对二人应以受贿罪共犯论处。二人在收受80万元贿款后,受贿犯罪就属于既遂,陶某经房某某同意用其中50万元投资所获得的4万元,系通过处置受贿赃款产生的收益,属于犯罪孳息。因此,本起事实中,房某某与陶某的受贿数额应认定为80万元。
此外,虽然房某某安排陶某退给行贿人方某某25万元,但该行为不影响认定房某某与陶某的受贿数额,即该25万元不应从共同受贿数额中扣除。根据《意见》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这一规定的立法本意是为了排除主观上无受贿故意而客观上被动收受财物的情形,适用该规定出罪需满足以下条件:一是主观上无受贿故意;二是及时退还财物;三是退还行为应基于拒绝以权谋私、维护职务廉洁性的动机,而不是为了掩饰犯罪。本起事实中,房某某安排陶某退还25万元的行为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一是房某某与陶某对该25万元主观上具有受贿故意;二是不具备及时退还特征,房某某与陶某收受该笔贿款时间是2022年1月,退还时间为2023年9月,时间间隔较长,且中间不存在及时退还的客观条件限制;三是不属于主动退还,房某某安排陶某退还25万元,系因害怕自己被组织查处,在客观压力下被动退还财物,而非拒绝权钱交易的自愿退还。
关于本起事实中犯罪赃款的追缴问题。根据有关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行贿人或者第三人代为持有、保管的赃款赃物,无论是在案发前退回还是尚未实际交付,均应坚决追缴。本起事实中,房某某安排陶某退还并由方某某持有的25万元贿款,应认定为赃款,予以追缴。房某某在案件查办过程中已将其个人分得的50万元中的25万元受贿款和孳息4万元退缴组织,陶某已将其个人分得的30万元受贿款退缴组织,上述款项已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置。
中国廉政法纪网摘编:亓淦玉 |